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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秘股东内斗:隐瞒其他股东出让股权,事后如何救济?
  • 2024-04-03
  • 288

揭秘股东内斗:隐瞒其他股东出让股权,事后如何救济?

一、问题提出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便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渊源。


法律条文是非黑即白、没有灰色地带的,可社会实践不是。比如,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就是私下签署了,它有效吗?如果无效,法理依据何在?如果有效,受让人是否可依约获得股权?假设可以,那“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岂非一纸空文?

二、即使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亦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一)九民纪要已统一裁判规则

关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然而,部分人民法院理解上述规定存在偏差,九民纪要为统一裁判规则,在第9条规定:“【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


就股权转让合同原则有效的问题,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1]再次明确道:“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即使没有履行《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第3款的义务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无效事由,也是有效的,但从文义来看,应该得出上述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再次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对此进行重申,就是要统一这类案件的裁判尺度。


(二)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主要法理原因

关于为何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依然有效,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2]援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的起草者观点解释道:“除转让股东和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订立的合同无效外,一般情况下,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即使没有履行《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第3款的义务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合同也是有效的主要理由如下:"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目的在于通过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获得拟转让股份而维护公司内部信赖关系,因此,法律所要否定的是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优先于公司其他股东取得公司股份的行为,而不是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是只有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才能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事实上,合同的效力是可以与权利变动的结果相区分的,法律可通过在权利变动领域施以控制以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而不必在合同效力领域加以干涉。


而且,在否定合同效力情况下,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只能通过缔约过失的责任机制获得救济,在肯定合同效力情况下,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则可以凭借违约为由,追究转让股东的责任而合同有效下的违约责任与合同不生效或无效下的缔约过失责任,无论在归责要件上还是在追责力度上都不可同日而语。


违约责任可以不以违约方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合同未能履行,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但缔约过失责任则必须以缔约当事人的过错为责任要件。违约责任不仅可以就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请求赔偿,而且还可以就间接损失即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的损失请求赔偿,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则只能限于当事人实际遭受的损失。


总之,转让股东和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与转让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二者可以相互独立。


(三)股权转让场景下,何谓“恶意串通”

如前所述,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的起草者观点,转让股东和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所订立的合同,应属无效。


该权威司法观点的上位法依据应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与原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一致):“【恶意串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那么,在股权转让的场景下,何谓“恶意串通”呢?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3]所述:“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就是如何认定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我们认为,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主要要看双方是否真正履行了该合同,特别是该合同的价格条款。


如上例,本来转让股权的市场交易价格大约为1000万元,转让股东和第三人为了达到不让公司其他股东购买的目的,将交易价格约定为3000万元。而双方实际履行的仍然是1000万元。上述案例的假设前提是‘转让股权的市场交易价格大约为1000万元’,实际上这个假定是有问题的,因为转让股权的市场交易价格应该由市场来决定,转让股权不同于不动产,也不同于动产,特别是转让股权牵涉公司的控制权,因为控制权本身也是有市场价值的,这时转让股权的市场价格就更不易确定。


因此,审判实践中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特别是价款支付情况来认定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如果没有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特别是按照其中的价格条款履行,就可以认定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构成恶意串通。


其他股东如果举出了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另外一份‘阴’合同,合同价款比‘阳’合同低,这也是证明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有力证据。当然,最后还是依照第三人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特别是实际价款支付情况判定。

三、“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如何平衡

笔者认为,对转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实务中应根据履约进度的不同相应处理。


(一)股权转让合同签署后,标的股权未完全转移到受让方时

此时,转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能否实际履行,受制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如果其他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股权转让合同可以获得履行;如果其他股东选择行使优先购买权,将导致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不能,非股东受让方可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追究转让股东的违约责任。然而,依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却依法不能履行?这似乎有些自相矛盾,后者依据的法律又是什么?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非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


甚至,法律还为非股东受让方追究转让股东的违约责任提供了工具。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二)在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按照公司法的程序要求将股权变更至非股东受让方名下时

此时,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不仅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而且原则上也不应当允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表达的便是此观点。


有业内人士对该条分析道[4]:“该条规定其他股东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超过30日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1年,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0日、1年应为不能中止、中断、延长的除斥期间,期间经过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消灭。


司法解释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限定在一定期间内,目的在于维护已趋稳定的社会关系。


同理,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股权变动到非股东受让方名下需要满足其他条件,如将非股东受让方变更登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上,但上述程序均需公司和其他股东的配合,其他股东不可能不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


如果其他股东在明知或应知股权转让的情况下,不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导致股权变动履行完毕,笔者以为,此时其他股东不能再主张优先购买权,其可向转让方主张侵权或违约赔偿责任

四、写在最后

通过以上探讨可知,即使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与非股东股权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无效事由,也是有效的。


对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区分前述两种情形,其他股东或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或仅可向转让股东主张侵权/违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