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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知假买假”索赔纷争如何收场?
  • 2024-03-15
  • 27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知假买假”索赔纷争如何收场?

在消费维权领域,有一个争议比较大的问题,叫“知假买假”,对于从事“知假买假”的人,媒体将其称为“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的权利人是否属于消费者,该不该得到法律保护?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之后,提出假一赔三或者假一赔十,其诉求该不该支持?

这些问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以来,争议就一直就没有停止过。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度来讲,能否将“知假买假”排除在“消费者”以外,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从全国各地的案例来看,各个地方法院由于对法律理解的不同,导致裁判观点和指导思想不同,并进而出现了不尽相同甚至是完全相反的判决。

一、什么叫“知假买假”?

“知假买假”是一个新的法律概念,是指消费者在明明知道即将购买和使用的商品是假货的情况下,仍然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行为,这种行为往往以退款和赔偿为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知假买假”,支持索赔有利于惩治假冒伪劣,但也存在借维权敲诈现象,只在“生活消费”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报告中讲道:

做实抓前端、治未病,以能动司法促推国家和社会治理。针对“知假买假”索赔,有利于惩治假冒伪劣,也存在借维权敲诈等乱象。发布典型案例,亮明惩治造假售假司法态度,明确只在“生活消费”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公众、商家广泛认可,延宕20多年的“知假买假”裁判标准不一问题得到规范。

同日,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举办2024年两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解读系列首场全媒体直播访谈。访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副主任余茂玉解读《报告》,并详细回应了“知假买假”等社会热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任林文学为:

通俗地说,“知假买假”,就是购买者明知是假冒伪劣食品,仍然购买,并主张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行为。“知假买假”十倍惩罚性赔偿有利于惩治假冒伪劣,也存在借维权敲诈勒索等乱象。社会各方面一直存在不同认识,司法实践也不完全一致。最高法院通过深入调查,发布典型案例,亮明了惩治造假售假的鲜明态度,同时依据《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精神,明确在“生活消费”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这样,延宕20多年裁判标准不一问题得到规范。这一司法态度,不仅依法支持消费者维权,发挥人民群众对违法行为的监督作用,也有利于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比如,张军院长报告中提到的购买46个咸鸭蛋案件,张某到某食品公司购买46个过期咸鸭蛋,一个2.2元,总共101.2元,张某让食品公司出具46张小票,依照食品安全法赔偿金额不足1千元按1千元赔偿的规定,起诉商家赔偿4.6万元。法院认为,购买46个咸鸭蛋出具46张小票,不符合正常消费习惯,但张某购买46个咸鸭蛋属于生活消费需要,以总价款101.2元为基数支持10倍惩罚性赔偿,总共赔偿1012元。这个判决得到社会各界普遍好评。

打击假冒伪劣产品,除了加重民事责任外,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案件中,发现生产销售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可以通过司法建议等方式建议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通过立体打击、源头治理,共同维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知假买假”相关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3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以上规定,经营者销售普通商品,如存在欺诈行为的,商家应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购买价的3倍)。如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商家应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购买价的10倍)。

三、法律评析

第一,“知假买假”人员并非消费者。
消费者为以消费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所称的消费者为以生活为目的进行消费的消费者,而不包括以生产为目的实施消费行为的消费者。

第二,“知假买假”违反立法初衷。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这本无可厚非,但是,如何明知商品为假,还故意多次购买,然后提出假一赔三的索赔,这就与立法初衷背道而驰了。以营利为目的的消费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

一些职业碰瓷人(社会也称为“职业打假人”)跳出来“指责”,并曾与我进行争论,称认为这相当于从立法层面否定了“知假买假”、职业打假行为的合法性。甚至一些观点表示,一旦执行的话,很可能会滋生更多的假货事件,让消费者受到更大的损失。

真相果真如此吗?恐怕不是像职业打假人所描述的那样“伟大”!实际上,由于“知假买假”方面存在巨大利润空间,已经滋生了很多专业化、团队化、集团化的专业打假队伍,他们一旦发现某一商品存在问题,就会大量购进,然后开票、质检、索赔,并以此作为主要的经济及收入来源。

显然,这些职业碰瓷人打假的目的并不是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初衷的,而是寻找法律漏洞,来获得高额利润,这就让“职业打假”行为变了味儿,甚至出现“制假打假”的恶劣情形。这些职业索赔行为也挤占和虚耗了国家宝贵的行政执法资源和司法资源,干扰了企业正常经营和市场的健康发展,导致有限的行政和司法力量无法正常投入消费维权,真正需要帮助的消费者得不到及时救济,对社会公平正义产生了负面影响。

第三,保护“知假买假”违背诚信原则。

保护“知假买假”最主要的危害就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知假买假”后又反悔以获取利益,本身就是不讲诚信的行为,保护这类“知假买假”也就保护了不诚信行为。保护“知假买假”与诚信原则相悖,若公开宣扬以至鼓吹“知假买假”也会损害“诚信”这一社会基本价值观念。鼓励以“知假买假”来打击假货,就如同鼓励“钓鱼式”执法,鼓励以刑讯逼供获取罪证,鼓励以抢赌资的方式打击赌博,其弊大于利的后果是可想而知的。

第四,从地方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对“知假买假”也是持否定态度

(2014)浙嘉民终字第600号判决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的普通消费者的利益,惩罚商家的欺诈行为。而对于“知假买假”的行为,由于其购买商品的目的是牟利,并非生活消费,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深圳经济特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就明确规定,经营者以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该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为由进行抗辩,主张其不构成欺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工商总局曾向工商系统内下发了关于征求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意见的通知,其中《实施条例》中最受关注的第二条,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适用对象进行了界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我们期待,借最高法统一“知假买假”裁判标准之际,全社会都来学习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知识,积极关注消费者权益保护,积极参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积极向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说“不”,激发消费活力,参与消费者维权共建共享工作,共同构建和谐消费关系,为消费维权贡献一份自己应有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