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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03基于追加被执行人的处置方式
  • 2023-10-26
  • 368

经典案例-03基于追加被执行人的处置方式


案件摘要

20155月26日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之后债权人依约向债务人提供了设备,并向其提供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83万元。债权人履约后,债务人一直在使用该设备,也没有反馈的任何的质量问题,前期也在正常的付款,但是剩余57万元的尾款一直没有支付。之后债权人经过诉讼向债务人主张该笔欠款,并最终取得了胜诉判决。但是经过了法院的执行程序,并未查询到债务人公司名下有任何财产。因此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向律师委托该案件,希望能够通过非诉沟通,但是经过长时间沟通,债务人负责人虽然多次口头承诺付款,但是一直没有兑现。之后律师采取了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并最终将债务人唯一个人股东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使该案件得以解决。

 


尽职调查

在律师第一次拿到该案件时,双方就已经经过了诉讼及执行程序,通过调查显示债务人已经不在经营,虽然有过几次诉讼记录,但是其与债权人该案件是唯一的一个失信被执行人案件,且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也已经因该案件被采取限高措施。因此律师的着力点就在于找到债务人法定代表人的痛点,利用这一个唯一的失信案件,说服督促其尽快解决之后将该案件得以尽快解决。另外根据债务人的工商信息查询得知,债务人公司股东为法定代表人一个人,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当时律师就考虑,需要通过其他的途径将债务人的唯一个人股东列为共同被执行人,这样其不仅将要被采取限高措施,还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也能够查询其名下的个人财产。经过充分外部和内部调查,综合来看,债务人公司欠款经过判决已经成为既定事实,而债务人股东多次承诺要付款,并在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之后仍为履行,现在只能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证据分析

债权人委托案件后,律师随后立即对证据进行了有效整理,通过整理发现有效证据有3组:其一法院的判决书,其二为法院的执行裁定书,第三为债务人公司的工商内档。

证据分析如下:

1. 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显示,债务人拖欠债权人57万元货款的事实没有争议,且债务人经过履行期限之后拒不执行,还要追加债务人的罚息。

2. 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显示,法院并未查询到债务人名下的有效财产,其名下账户无钱,也没有车辆及房产等财产,但是债权人如了解到新的财产线索之后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3. 债务人的工商内档显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唯一个人股东,债务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可以申请追加共同被执行人。

经过律师的考虑分析,在与债务人的沟通中,又保留了和债务人沟通的短信记录以及电话沟通记录等证据、律师函邮寄的证据等,并间接了解债务人股东个人的财产信息,以便在之后的执行阶段提供给法官。

 

 


处置过程

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根据双方的判决书和执行裁定书判断,双方关于该笔欠款事实不应再有任何争议,有所争议也只能是在欠款本金的基础上,欠款利息该如何计算的问题。运作律师首先和债务人其股东取得了联系,告知目前双方的判决书生效,虽然暂未查询到财产,但是其已经被限高,应当尽快财务措施解决该笔欠款,才能早日解除限高,早日了结该执行案件。但是债务人股东一直闪烁其词,拒绝针对于欠款本身如何让还款问题做出实质性答复。

之后在律师坚持不懈的沟通之下,债权人方面为了切实解决该案件,同意给予一定的折让,要求债务人支付现金40万元,剩余的欠款通过抵酒的方式偿付。双方在接近于达成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同时,债务人拒绝签署,但是表示其会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并将抵偿的酒运到债权人指定地点。但是债务人在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时,仍是各种推脱敷衍,最终可以确认,债务人根本无意解决该笔欠款。鉴于对方此种态度,债权人也不愿再给其折让,要求债务人必须全部偿还。

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律师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依法向法院提出了追加公司的唯一个人股东为共同被执行人,但是法官要求特殊格式要求,并且需要提供个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以及债务人公司最新的工商内档信息,在多次沟通之后,最终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资料。最终法院裁定应当将债务人的唯一股东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共同被执行人,意味着其个人不仅要被采取限高措施,还要用个人名下的财产对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是在追加的过程中,债务人并未完全对于法院的裁定表示认同。但是在裁定书生效期届满之前,其并没有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因此在裁定书生效的第一时间,律师就联系执行法院尽快查封其个人的财产,避免个人再次转移资产,导致案件再次搁置难以解决。好在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名下具有房产,并最终将案件得以解决。

 

 


案件总结

案件已经经过诉讼和执行程序未得到解决,并非意味着案件就完全没有解决的方案。需要律师针对于各种案件的性质不同,以及债务人公司目前的情况,追究确定的最终责任人的责任。就如本案而言,债务人公司没有吊销注销,也没有进行清算,只能根据其特殊的公司性质,追究股东个人的责任。因此根据每个案件的情况对症下药,有效利用法律规定和法院的执行手段,可以促进案件的及时解决。

 


相关判例:如:(2019)湘0302执异87号

相关法条(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节选

第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