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5年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1年内支付尾款,理论上合同没有异常情况的话应当在2016年前履行完毕。案件于2017年左右委托至我公司,但是,债务人在2017年注销了法人主体,案件项下的标的物已经完全交付,债权人也均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安装、调试、验收等义务。原则上不应当出现不良的情况,期间债权人多次向债务人索要货款,但债务人迟迟不予履行,无奈之下委托我们尝试处置。
债务人位于江苏南部宜兴县,在热电行业领域一直处于领先的地位,自成立10余年来发展迅速,且在集团公司名下有多家子公司。本次的债务人就是其中一个子公司,我们通过尽职调查后发现这家公司于2000年左右成立,成立初期经营频率较高,但经营到2015年后该公司逐渐减少销量,由于企业战略整合,于2017年实施了自行清算。
在尽职调查中我们发现多家子公司之间相互持股现象较为普遍,涉及的自然人股东多有重复,这种情况《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属于普遍现象。关系本案的情况,我们分析下来认为既然债务人已经注销,那么为什么还存在没有清算完毕的债权呢?这样的注销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也就是说,企业在注销的时候是否登报?是否依照法律程序给债权人发出书面通知?
带着这样的疑问我们联系到了债务人原先的持股股东,尝试与原股东沟通来突破案件。当我们联系到原有股东的时候,他们之间相互推诿,有的表示对于企业的注销并不知情,有的表示对于现存的债务情况不知情。无奈之下,我们通过工商局调取了相关注销材料,由于企业在注销的时候都会签订《承诺书》,在《承诺书》中清算的股东通常都会做出保证,保证其在后续发现未有偿付的债务需要给予连带责任清偿,这点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
带着从工商局获取的证据资料,我们预约了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委托了法律顾问前来接洽。在接洽中我们表明了自己的态度,要求提供书面的《告知书》,同时要求提供注销的《声明》文件。法律顾问表示这些材料可以提供,同时表示设备存在质量瑕疵,至此!这句话让我们感到案件进入了转机。假设债务人依照合法手续将企业注销,那么完全没有必要以质量问题作为谈判手段,显然这里存在玄机,以此我们开始怀疑注销的合法性。但是往往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是没有必要将问题深入的,而是应当灵活的依照债务人的问题给予配合,实际上此时的债务人提出质量瑕疵并非一定是需要给予解决,而是需要通过这样的抗辩来给自己找出一个不予支付的理由,但这样的理由面对没有清算完毕即予注销的行为显然不太恰当。
依照预先设置好的方案,我们要求该法律顾问以书面形式给予质量瑕疵做出了说明,这样的说明有两个好处,其一对于债权人而言回款是最直接的愿望,但是,债务人主张质量瑕疵,倘若质量瑕疵是真实存在的,这样可以让其降低期望值,将有助于后续的债务重组;其二,对于债务人而言他们在整理资料的同时也在设计支付方案,从这个角度来看,债权的诉讼时效很有可能得以获得延续。这样的做法在处置商业不良资产的时候我们常常使用,其使用目的既可以获得时效期间的中断又可以发现质量瑕疵的真实性。依照经验来说,债务人通常情况下不会“过分”的虚构质量瑕疵的。
两天后,债务人提供了一份《质量瑕疵说明函》,我们的运作人员将函件的内容和债务人的真实意思与委托人做出了充分的沟通。原债务主体已经丧失法人资格,即使依照法律可以追偿股东,但这样的司法程序所涉及的法律流程以及取证过程都是极为漫长和困难的,况且在债务人清算的时候案件的诉讼期间就已经经过。通过彻底的分析后,债权人表示可以接受我的谈判方案,给予债务人少量的折扣。在随后的谈判中事态的发展极为顺利,甚至到了债务人主动要求磋商的阶段,这一切情况的转变都是基于案件本质的挖掘。
类似这样的案件,在我们处置商业不良账款的时候会不时出现,出现这样的情况无须过于着急与债务人商议付款事宜,而是应当通过必要渠道来获取足够的证据,当证据出现在债务人面前时候,案件自然会有转机。
另外,我们通过这样的案件也说明了一个很现实的问题,生活中太多的企业在经济市场的赊销活动中,对于债务人的日常变化了解太少,甚至连债务人已经注销这样的重大事件都不知情,这样显然是不符合科学赊销的程序的。而应当有自己完善的赊销流程,待赊销事实成立后建立起一套紧密地跟踪账款的流程,这里的流程不应当局限于口头或者书面的催收程序,更应当在债务人是否有工商变动、产品变动、高管人员变动等方面给予密切关注,一旦发现稍有变化,就应当及时提出质疑,让债务人给予充分的解释,同时会和律师做出相对应的处置方案。
只要我们可以将上述的流程予以细化、责任到人,我想企业商业账款一定可以管理得很科学,企业的资金流也可以做到合理的规划。否则,我们就很容易出现本案中想要处置债权的时候而债务人已经完成了清算手续。本案之所以顺利回款,关键点还是对于债务人做出了审慎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节选)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节选)
第六十四条 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